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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旭光与芮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光,芮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朱旭光。被告:芮士星。原告朱旭光为与被告芮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承诺借期三个月,按一分利计息,但到期后被告并不及时归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约定利息12000元(利息按一分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以后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另计),共计人民币6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芮士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芮士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芮士星向原告朱旭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0.01计算。该笔借款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芮士星向原告朱旭光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顺序,应视为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故被告支付利息2900元,归还本金71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芮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光借款本金42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朱旭光承担119元,由被告芮士星负担556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