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A座22楼2202室合伙开办郑州盛泓财经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后为该公司招聘多名业务员,让业务员建立QQ群,利用互联网拉拢客户,在QQ群内发布虚假的涨势股票截图,称使用该公司所销售的股票分析软件能够保证收益,并以购买股票分析软件后会安排股票分析师向客户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客户服务费。2013年1月14日,郑州盛泓财经公司业务员(天空助理)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戴某某服务费10800元(该款项由戴某某使用其卡号为6225884113037199的招商银行卡以汇款的方式,汇入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5883718734846的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4月3日,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西四街将陈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同年4月30日,张某某、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日,三被告人赔偿戴某某108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A座22楼2202室合伙开办郑州盛泓财经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后为该公司招聘多名业务员,让业务员建立QQ群,利用互联网拉拢客户,在QQ群内发布虚假的涨势股票截图,称使用该公司所销售的股票分析软件能够保证收益,并以购买股票分析软件后会安排股票分析师向客户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客户服务费。2013年1月14日,郑州盛泓财经公司业务员(天空助理)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戴某某服务费10800元(该款项由戴某某使用其卡号为6225884113037199的招商银行卡以汇款的方式,汇入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5883718734846的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4月3日,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西四街将陈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同年4月30日,张某某、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日,三被告人赔偿戴某某108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局对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司法局经调查形成评估意见认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骗10800元的事情经过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3、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佐证了被告人骗取被害人10800元等事实。4、陈某某对冯某某、张某某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5、被害人戴某某出具的投诉信及其与郑州盛泓财经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印证了被骗的事情经过等。6、被害人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将108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三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