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刘尚柏、吴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刘尚柏,吴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乐坪大道***号。负责人宁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强、陈晓玲,该行职员。被告刘尚柏。被告吴莉丽。委托代理人梁伦佳,娄星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刘尚柏、吴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伍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陈晓玲,被告刘尚柏,被告吴莉丽的委托代理人梁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城建支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1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原告将贷款金额14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日。时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已连续20个月逾期未归还本息,未清偿借款本金98105.37元,利息9147.45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部分,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据及入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以房产做抵押为贷款提供了担保;4、欠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连续20次未偿还贷款;5、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6、被告刘尚柏、吴莉丽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刘尚柏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现我无工作,无偿还能力。被告刘尚柏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莉丽辩称,吴莉丽已与刘尚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归刘尚柏所有,家庭共同债务由刘尚柏承担,吴莉丽已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故吴莉丽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处置抵押物房屋可以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吴莉丽提交了吴莉丽与刘尚柏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吴莉丽与刘尚柏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刘尚柏承担。被告刘尚柏、吴莉丽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吴莉丽举证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刘尚柏对被告吴莉丽举证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认定,被告吴莉丽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刘尚柏与被告吴莉丽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14万元,用于两被告购买住房,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第9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以购买的房屋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33号。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原告将贷款金额14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已连续20个月逾期未归还本息,未清偿借款本金98105.37元,利息9147.4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连续20个月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吴莉丽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吴莉丽与刘尚柏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刘尚柏承担,该离婚协议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吴莉丽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的约定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刘尚柏、吴莉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部分;二、被告刘尚柏、吴莉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借款本金88957.92元,利息9147.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对于逾期偿还的借款,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对被告刘尚柏、吴莉丽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码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3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刘尚柏、吴莉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伍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晖附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