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荣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40号原告徐荣海,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身份证号码:×××2918。委托代理人李忠旺,江西省横峰县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海诉称,2015年2月1日17时38分许,苏万东无证驾驶“万峰”牌三轮电动车(搭载徐秋兰)从横峰县龙门乡返回横峰县岑港村,途经204省道65KM横峰县岑港村狗肉店门口路段进出道路时,避让不及,与由横峰县城往铺前方向行驶的由邓炙华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万东当场死亡及徐秋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苏万东、邓炙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合计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和徐秋兰的损失共计422400元(诉请以外部分作为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原告多次索赔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51688.57元(其中苏万东死亡的赔偿费用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456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小计:(538054.3元-110000元)÷2+110000元=324027.15元;徐秋兰受伤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84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27183.36元;车辆损失:(3797元-2000元)×50%+2000元=28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苏万东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我司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予确认,年限应为13年非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关于徐秋兰的相关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缺乏相应的票据佐证且重复主张,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车辆定损报告佐证,我司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我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我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17时38分许,苏万东无证驾驶“万峰”牌三轮电动车(搭载徐秋兰)从横峰县龙门乡返回横峰县岑港村,途经204省道65KM横峰县岑港村狗肉店门口路段进出道路时,避让不及,与由横峰县城往铺前方向行驶的由邓炙华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万东当场死亡及徐秋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苏万东、邓炙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荣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8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发后,徐秋兰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住院46天,共产生医疗费26806.72元。2015年2月2日,经上饶市法律援助中心主持调解,邓炙华、徐荣海与苏万东家属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邓炙华、徐荣海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422400元。原告主张已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书,并提供了加盖上饶市法律援助处公章的收条佐证。苏万东事发时67岁,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亲属关系证明显示,苏万东第一顺位直系亲属包括:儿子苏待根、妻子徐秋兰。原告主张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3797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佐证。以上事实,有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个人信息查询、交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下葬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票据、医院费用汇总单、亲属关系证明、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苏万东、徐秋兰相对于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苏万东、徐秋兰损失超过上述保险范围,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范围,因邓炙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核对如下:1、徐秋兰医疗费:26806.72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佐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2、徐秋兰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秋兰住院46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4600元。3、徐秋兰护理费:徐秋兰住院46天,酌定陪护人员1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46天×1人=2300元。4、徐秋兰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500元合理,予以支持。5、苏万东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即59345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6、苏万东死亡赔偿金:苏万东事发时67岁,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为:32598.7元/年×13年×100%(系数)=42378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苏万东死亡,使其家属不得不承受失去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家属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9、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3797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第1、2项费用共计31406.72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额21406.72元应由邓炙华承担50%的责任即10703.36元。第3至8项费用共计508255.6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余额398255.6元应由邓炙华承担50%的责任即199127.8元。第9项费用3797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2898.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邓炙华合计应赔偿:10703.36元+199127.8元=209831.16元,这部分损失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向第三者赔偿:10000元+110000元+209831.16元=329831.16元,原告实际已向第三者赔偿4224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29831.16元。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898.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付:329831.16元+2898.5元=332729.66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荣海赔付332729.66元。二、驳回原告徐荣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7.66元,由原告徐荣海负担17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11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