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四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四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杜某。(缺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依法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于2005年腊月13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生长子杜某某,2008年8月18日生次子杜某甲,后我做了绝育手术。因被告染上赌博和酗酒的恶习,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每次吵架被告都说不要我了。2015年2月6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我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两人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杜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杜某甲由我抚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杜某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于2005年腊月13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06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月26日生长子杜某某,2008年8月18日生次子杜某甲,同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2015年2月6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实质性地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原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生有两个孩子,孩子年幼,需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金平审 判 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