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李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宁武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鉴定结果,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3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