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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事前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某广场底楼电梯入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共计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