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与被上诉人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海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住所地阿勒泰市巴里巴盖。法定代表人周黎明,团长。委托代理人乔昌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总工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住所地阿勒泰市巴里巴盖。负责人何存福,厂长。委托代理人沈玉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临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程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欣,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文智,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海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以下简称一八一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以下简称兴巴番茄酱厂)与被上诉人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星公司)、原审被告刘海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2)巴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秦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兵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巴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八一团委托代理人乔昌利,上诉人兴巴番茄酱厂委托代理人沈玉琴,被上诉人秦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欣、吴文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兴巴番茄酱厂系被告一八一团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08年3月1日,一八一团与被告刘海顺签订了一份《番茄酱厂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一八一团将兴巴番茄酱厂租赁承包给刘海顺,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番茄酱厂现有机械设备、厂房,租赁给刘海顺自主经营;租赁费用每年20万元;番茄酱厂租赁经营后,成为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法人;一八一团委派财务人员,对产品的销售进行监控,生产期产品销售的货款全部进团账户,用于支付各项费用,剩余款项由刘海顺自主支配;刘海顺对番茄酱厂的财产有完全的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15日,一八一团与刘海顺签订《番茄酱厂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何存福副厂长、闫海龙会计由团委派留任番茄酱厂工作,工资由番茄酱厂承包人承担,工资由承包人上交团财务科,由团负责发放;接管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一八一团负责,接管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海顺负责。2008年5月28日,原告秦星公司与被告兴巴番茄酱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秦星公司委托兴巴番茄酱厂生产其授权品牌的番茄酱,规格分别为3000克/罐及4500克/罐,秦星公司提供马口铁罐、包装纸箱、封口胶带,每吨加工费760元(含贴标、装箱、装卸车等)。2008年7月11日,双方对该份合同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进行公证。2008年8月29日,秦星公司与刘海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即秦星公司)向乙方(即兴巴番茄酱厂)支付每吨加工费1100元(含贴标、装箱、装卸车及必要的包装要求等)、原料款每吨2200元。2008年5月10日,秦星公司与玉衡公司签订《食品罐来料加工合同》,同年9月12日,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会玲通过银行向玉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明凯汇款100000元。2008年8月5日,秦星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纸箱买卖合同》,订购包装纸箱。同年8月20日,四方公司向秦星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秦星实业公司纸箱款160000元”的收据1份。2008年9月10日,秦星公司位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的经销部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一八一团支付货款200000元,同年9月12日、10月29日,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会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刘海顺分别支付100000元、300000元。2010年2月23日,秦星公司董事长吴文智与兴巴番茄酱厂负责人刘海顺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针对二OO八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番茄酱遗留问题,甲乙双方于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在甲方办公室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乙方欠甲方4.5公斤/罐,浓度为24%-26%,包装的番茄酱产品两千四百零四件(每件六罐),在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全部还清(运费由乙方承担到甲方工厂);二、乙方欠甲方现金壹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此款在二O一O年九月底以前以加工费顶账;……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代表人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本协议货款10%赔付。”该协议由刘海顺在“乙方:农十师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负责人(代表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后兴巴番茄酱厂未按约定向秦星公司交付2404件番茄酱并偿还133500元。协议中所涉番茄酱产品价格构成为:番茄酱原料每吨2200元,加工费每吨1100元,包装用食品罐每个4.50元,包装纸条每个3.60元。该协议所涉2404件番茄酱产品价值287758.80元[2404件×(原料3.3元/公斤×4.5公斤/罐×6罐/件+包装罐4.5元/罐×6罐/件+包装箱3.6元/件)]。原告秦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008)米证字第3125号公证书各1份;2、2008年5月28日《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3、2008年8月29日秦星公司与刘海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1份;4、2008年9月10日秦星经销部向一八一团汇款2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2008年9月12日、10月29日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会玲分别向刘海顺汇款100000元、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和平桥支行交易回单原件各1份;5、2010年2月23日秦星公司董事长吴文智与兴巴番茄酱厂负责人刘海顺签订的《协议》1份;6、2008年8月1日、8月3日,刘海顺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7、2008年5月10日秦星公司与新疆玉衡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衡公司)签订的《食品罐来料加工合同》原件1份,2008年9月12日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会玲向玉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明凯汇款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和平桥支行交易回单原件1份,2008年8月5日秦星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四方隆源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的《纸箱买卖合同》原件1份,2008年8月20日四方公司向秦星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收到纸箱款160000元”的收据原件1份;8、2008年3月1日团政发(2008)08号《农十师一八一团科室文件》复印件1份、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表2页。被告一八一团未提供证据。被告兴巴番茄酱厂提供以下证据:1、《番茄酱厂租赁经营合同》及北屯公证处出具的(2008)新北经证字第235号公证书各1份;2、2008年4月5日一八一团与刘海顺签订的《番茄酱厂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3、签有刘海顺姓名的《证明》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新证民字第35769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海顺,(男,身份证号码132827196607212715)。2008年本人租赁了一八一团番茄酱厂,经营性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我与秦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番茄酱协议,当时秦星公司委派他公司人员常经理在工厂监督生产发货,于2008年所生产货物已由秦星公司于11月底前自提完毕,秦星公司于2009年提出生产产品在质量问题,在此我不予认同,秦星公司所付部分货款打入我个人账户,于一八一团番茄酱厂无关,特此证明。”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签名。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未履行,违约责任应由哪一被告承担;三、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33500元、返还货款287758.80元,赔偿违约金42125.88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10年2月23日原告秦星公司与被告兴巴番茄酱厂达成的协议,被告兴巴番茄酱厂应在2010年9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2404件番茄酱产品,所欠现金133500元在2010年9月底前以加工费顶账,按照通常理解,9月底是指9月20日至9月30日前的一段日期,所以2010年9月30日应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的最后日期,在兴巴番茄酱厂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秦星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兴巴番茄酱厂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协议未履行应由哪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兴巴番茄酱厂系一八一团下属的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对外可以兴巴番茄酱厂的名义经营和承担经营责任;2008年3月1日,一八一团将兴巴番茄酱厂租赁给刘海顺经营后,不论是根据租赁合同第3条的约定,即“番茄酱厂租赁经营后,成为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法人”,还是根据其刘海顺作为番茄酱厂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来说,刘海顺均有权以兴巴番茄酱厂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民事活动;刘海顺与秦星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均以兴巴番茄酱厂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指向兴巴番茄酱厂,因此刘海顺与秦星公司签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认定为兴巴番茄酱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上述加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巴番茄酱厂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内容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秦星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八一团作为兴巴番茄酱厂的上级企业,应对其企业非法人的分支机构财产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关于刘海顺对兴巴番茄酱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番茄酱厂补充协议书》第4条“接管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一八一团负责,接管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海顺负责”等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一八一团可以依据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与刘海顺另行解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3500元、返还货款287758.80元,赔偿违约金42125.88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兴巴番茄酱厂未按2010年2月23日《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秦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2404件番茄酱货款并偿付欠款13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2404件番茄酱的价值,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食品罐来料加工合同》、《纸箱买卖合同》、收据等确定的原料价格、食品罐价格、纸箱价格及加工费计算共计287758.80元;兴巴番茄酱厂未按协议履行加工番茄酱的义务,即不存在《协议》第2条约定的以加工费抵付欠款的情形,应同时偿还秦星公司欠款13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违约责任,秦星公司与兴巴番茄酱厂在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本协议货款10%。”秦星公司据此要求兴巴番茄酱厂承担《协议》中货款价值10%的违约损失42125.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赔偿原告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失421258.80元,支付违约金42125.88元,共计46338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海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8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负担。上诉人一八一团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星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23日与原审被告刘海顺签订的《协议》,因刘海顺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以此《协议》的履行期限为本案诉讼时效的依据不妥,应当以2008年5月28日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起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八一团与刘海顺签订了《番茄酱厂租赁经营合同》,将番茄酱厂租赁承包给刘海顺,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租赁期间刘海顺为番茄酱厂负责人;后又签订了《番茄酱厂补充协议书》,约定刘海顺接管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一八一团负责,接管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海顺负责;所以刘海顺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刘海顺个人承担,另被上诉人将第一笔原料款汇入上诉人账户外,其余加工费全部打入刘海顺个人账户,且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刘海顺的借条均是刘海顺个人的行为,原审在本案事实未查清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一八一团对本案承担责任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兴巴番茄酱厂上诉称,同意上诉人一八一团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与刘海顺均承认加工的番茄酱已全部提走,被上诉人陈述提走的番茄酱又退货了,所以上诉人尚欠2404件番茄酱,但货物退到哪里了?上诉人并未收到退货,被上诉人对其陈述退货没提供证据证实,原判认定欠款成立并作出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星公司辩称,2010年2月23日被上诉人与刘海顺签订《协议》,约定2010年9月底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依该协议计算;刘海顺时任兴巴番茄酱厂负责人,对外发生的行为均代表兴巴番茄酱厂,兴巴番茄酱厂系一八一团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理应由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刘海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与刘海顺签订《协议》中已经明确,应当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海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三个主要争议焦点,重点在原审被告刘海顺与被上诉人秦星公司2010年2月23日签订《协议》是否对兴巴番茄酱厂具有约束力?一八一团与刘海顺签订的《番茄酱厂租赁经营合同》及《番茄酱厂补充协议书》是否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兴巴番茄酱厂系一八一团下属的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对外可以兴巴番茄酱厂的名义经营和承担经营责任;2008年3月1日,一八一团将兴巴番茄酱厂租赁给刘海顺经营后,不论是根据租赁合同第3条的约定,即“番茄酱厂租赁经营后,成为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法人”,还是根据其刘海顺作为番茄酱厂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来说,刘海顺均有权以兴巴番茄酱厂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民事活动;在刘海顺租赁经营期间,兴巴番茄酱厂与秦星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指向兴巴番茄酱厂,因此刘海顺与秦星公司签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认定为兴巴番茄酱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兴巴番茄酱厂)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2010年2月23日,刘海顺与秦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亦是以兴巴番茄酱厂的名义签订,此时,刘海顺仍为兴巴番茄酱厂租赁经营人,兴巴番茄酱厂已向秦星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该《协议》虽未加盖兴巴番茄酱厂公章,刘海顺亦未到庭质证,但兴巴番茄酱厂向法院提供的签有刘海顺姓名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的《证明》中,刘海顺并未对其与秦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的事实予以否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提出其余加工费全部打入刘海顺个人账户,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刘海顺的借条均是刘海顺个人的行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据此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巴番茄酱厂未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内容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秦星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八一团作为兴巴番茄酱厂的上级企业,应对其企业非法人的分支机构财产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关于刘海顺对兴巴番茄酱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番茄酱厂补充协议书》第4条“接管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一八一团负责,接管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海顺负责”等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一八一团可以依据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与刘海顺另行解决。上诉人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提出刘海顺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刘海顺个人承担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兴巴番茄酱厂已向秦星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刘海顺与秦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兴巴番茄酱厂欠秦星公司包装的番茄酱产品2404件、现金133500元,并未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番茄酱货品退还兴巴番茄酱厂,兴巴番茄酱厂是否收到退货,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兴巴番茄酱厂提出被上诉人对其陈述退货没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在本案事实未查清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欠款成立并作出判决错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250.77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兴巴番茄酱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江审判员 蓝文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