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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领与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领,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冯领,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方国栋,经理。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邹甦,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勇,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冯领诉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唐人通信公司)、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领及委托代理人吴勇兵,被告江西唐人通信公司、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领诉称:被告负责维护位于峨眉山市红珠山宾馆后山的中国移动通信信号塔,2014年5月7日,因信号塔需要更换电瓶,故雇佣原告及冯德华等3人从山底徒步背送电瓶到山顶信号塔处更换,原告在背送电瓶下山途中因山路落叶较多且湿滑,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踩滑后摔倒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原告的损伤之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误工费10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护理费24天×121元/天=29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3820.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6.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4年×0.2÷2人=7210.8元等共计148756元。被告江西唐人通信公司、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是受被告雇佣背电瓶下山过程中受伤的该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受伤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也存在过错。另原告主张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雇佣原告背送电瓶到由其负责维护,位于峨眉山市红珠山宾馆后山的中国移动通信信号塔进行更换。原告在背送更换电瓶下山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踩滑后跌倒,致胸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2周1次;2、注意切口保护;3、定期复查X片;4、注意伤肢保护,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不适当活动;6、骨折愈合后须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3820.74元。2015年3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冯领与妻子车淑容于1997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冯雪梅。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肢体矫形器(脊柱固定矫形器)支出2136.75元。2014年6月28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费用大约7000元。再查明,被告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系江西唐人通信公司所设立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受江西唐人通信公司委托,完成江西唐人通信公司交办的任务。被告江西唐人通信公司依法成立主要经营:通信及计算机网络设计、工程施工、安装、维护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对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也存在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于江西唐人通信乐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西唐人通信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冯领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20820.74元(住院治疗13820.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101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原告住所与入住医院有一定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天×121元/天=2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81元(31642/年÷12月÷21.75天×18天(已扣除休息日)]。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冯雪梅生活费18027元/年×4年×0.2÷2人=72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应当纳入原告冯领的残疾赔偿金。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为360元(15元/天×24天)。9、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为2136.7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冯领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820.74元、护理费2904元、误工费218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734.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共计134137.29元。由被告江西唐人通信公司承担60﹪,即为8048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领自行承担。另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江西唐人通信公司应承担原告冯领的损失为834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3482.4元;二、驳回原告冯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元,由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原告冯领负担2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