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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冯某与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冯某,女,1987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龙某,男,1981年12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冯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龙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还无端对原告猜疑,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龙某某(2011年8月28日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还经常喝酒,酒后骂原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