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鑫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475号申请人包头市鑫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郝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苗建兴,主任。包头市鑫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窑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3815650.4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晓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