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仲某甲,居民。被告杨某,居民。原告仲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仲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仲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仲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