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张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张亚军,高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00393211。法定代表人杨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庆华,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军,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强,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燕山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00941。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50分左右,高春强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都阳路华强加油站东侧路段,为躲避路上沟坎,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的张亚军相撞,致张亚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高春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亚军持C1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高春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青龙县中医院抢救,后当日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7279.3元。张亚军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此次事故给张亚军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7279.3元(青龙县中医院559.43元,海军秦皇岛医院26719.87元)。2、误工费90天×37.44元/天=3369.60元。3、护理费35天×37.44元/天=1310.40元。4、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5、营养费35天×5元/天=175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600元。8、财产损失费手机300元+摩托车1700元=2000元。以上合计38484.30元。另查明,高春强驾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春强,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春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为躲避路面深沟,驶入逆向,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路面深沟,未及时采取管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较为适宜;高春强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张亚军持C1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较为适宜。鉴于高春强驾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客车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张亚军的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春强70%赔偿责任;青龙交通运输局承担10%赔偿责任。关于张亚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的认定:1、张亚军主张的误工费按3个月×4000元/月=12000元计算,未提供劳务合同和用工单位的任何证照,证据链缺失,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7.44元/天计算。2、对于张亚军主张的交通费3978元较高,根据事故发生地、住院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3、张亚军主张财产损失所提供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认为系张亚军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属程序违法,所以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鉴于张亚军手机和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损坏,因此对其财产手机的损失酌定为3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为1700元。鉴定费用600元张亚军已实际支出,予以采信。4、对于张亚军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亚军经济损失18680.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369.60元。3、护理费1310.40元。4、交通费2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300元+摩托车损失1700元)以上合计18680.00元];二、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亚军经济损失1980.43元{[1、医疗费17279.30元(张亚军医疗费27279.30元-强制险项下10000元=17279.30元)。2、伙食补助费1750元。3、营养费175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9804.30元]×10%=1980.43元};三、高春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亚军经济损失13863.01元。{[1、医疗费17279.30元(张亚军医疗费27279.30元-强制险项下10000元=17279.30)。2、伙食补助费1750元。3、营养费175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9804.30元]×70%=13863.01元};四、张亚军在得到判决第一、二、三项赔偿款的同时,一次性返还高春强垫付款23000元;五、驳回张亚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亚军负担120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0元,高春强负担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700元。判后,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当时路面有没有深沟,多深的沟,高春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交通局认为路面根本没有深沟。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公安交管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相矛盾。高春强与张亚军在法定期间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说明对事故认定认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道路有深沟,是证据不足的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交通局分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春强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交管部门现场勘查照片、询问当事人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进一步认定高春强逆向行驶的原因是为了躲避路面深沟,以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路面深沟未及时采取管护措施存在过错为由,酌定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故责任的10%,并无不当。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就其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道路有深沟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与公安交管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相矛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