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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仲伟,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贾军涛、张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在中华南大街某小区门口,酒后无故用刀将某小区保安队长张某胸背部、腹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贾军涛、张仲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主要提出:1、被告人尚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尚某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4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在中华南大街某小区门口,酒后无故用刀将某小区保安队长张某胸背部、腹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定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袁某某、魏某某、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涉案工具、衣服照片,业主一览表,车位证明,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单刃折叠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飞虎人民陪审员  范春鸣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