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7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邓道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787-1号移交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邓道军,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身份证号码:×××011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道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作出(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要求追缴邓道军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78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邓道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车辆管理等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787-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邓道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车辆管理等职能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787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