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吉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康永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399454元、利息1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40元、执行费7760元,合计543754元。案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