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阮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阮某,刘海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阮某。被告人刘海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酒后途经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蓝村路轨道交通四号线1号门出口处,无故滋事殴打在此处与女友谈话的被害人李某,致李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得知被害人女友报警后,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阮某、刘海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海滨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