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詹某某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民勤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榆中县。2015年3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红,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初,被告人詹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将其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的住房租给关某某(已判决)、虢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赌博犯罪,并且其在关某某等人赌博期间积极参与赌博,并帮助关某某、虢某某抽头、放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关某某、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詹某某提出:上诉人没有抽头、放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初犯,参与赌博次数少,存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0日,上诉人詹某某两次将榆中县和平镇金科家园14号3单元302室的住房租给关某某、虢某某聚众赌博,收取租费。詹某某在关某某等人赌博期间积极参与赌博,并帮助关某某、虢某某抽头、放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7月9日,公安人员发现,关某某伙同虢某某、詹某某在榆中县和平镇金科家园内聚众赌博。2、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10日晚上,关某某伙同虢某某、詹某某在榆中县和平镇金科家园聚众赌博,关某某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榆中县和平镇金科家园,中心现场客厅内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在楼下垃圾堆放点,塑料袋内装有多张扑克牌,扑克牌十分凌乱,勘查时已提取。4、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第一次赌博时间是2012年6月7日中午,地点在和平镇金科家园一套住房内,参与赌博的人有虢某某、关某某、一位叫小黑的男子、叫赵主任的女子,赌资大约3万元。詹某某负责放账,给我放了10000元,扣了500元利息,给赵主任放了20000元,扣了1000元利息。第二次赌博的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晚上,赌场是虢某某和关某某合伙开的,每把虢某某和关某某都抽200元的头子,我输了十二万,其中的一万三千元是自己的,其余都是借的,虢某某和詹某某、关某某和后面来的一位男子都赢了,早上我要走时,关某某和她的侄子强迫我写借条,詹某某也劝我把借条写了。(2)赵某某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我、虢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一位叫小黑的男子在榆中县和平镇金科家园詹某某家赌博,那天詹某某负责抽钱,每次都从河里抽200元,玩了一会儿,我和张某某都没有钱了,虢某某就让詹某某给我借了20000元,扣了1000元利息,给张某某借了10000元,扣了500元利息。散场后,我看到虢某某、关某某将詹某某抽出来的钱拿走了,才知道赌场是虢某某、关某某两人合伙开的。(3)关某某证实,聚众赌博是虢某某提出的,虢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都参与了。一共赌了两次,我和虢某某抽头子,抽头数额比较大。5、上诉人詹某某供述,虢某某两次租我的房子聚众赌博,虢某某说他就是放场子赌博,每次给我400元,场子是虢某某和关某某共同组织的。第一次是2012年6月7日中午,参赌人员有虢某某、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小黑,赌资大约三万元,都让虢某某和关某某抽头子抽完了。第二次是2012年6月10日晚上,张某某把带的钱输光后,虢某某和关某某把抽头的钱借给了张某某,共借了十多万,第二天早上,关某某叫来了三个小伙子逼着张某某写了八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故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抽头、放债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帮助关某某、虢某某抽头、放债的事实,已被参与赌博的张某某、赵某某所证实;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其系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初犯、参与赌博次数少,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对于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量刑已体现了上述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