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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邓深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深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深光,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湖区。2002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处理罚款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判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深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深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4时20分,被告人邓深光在马家园11号,见被害人刘某的一辆富士达富新2.0T型(价值人民币1100元)电动车停放在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动车地锁、电源锁试开,骑车驶离现场。2015年4月12日12时,被告人邓深光在本市带子街与翠花街交叉口处,拉开赣A×××××小型汽车副驾驶位车门,将被害人甘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挎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帀476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邓深光被民警抓获,所盗财物挥霍贻尽。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深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甘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西价鉴字(2015)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深光指认作案现场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深光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深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二次盗窃,共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7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深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深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