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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林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陈林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王海明,丁必雄,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桂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俊,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慧斌,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3173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男,1981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必雄,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王海明、丁必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白塔路50号。法定代表人梁凤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松,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银建运输公司”)、王海明、丁必雄、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锡市联发公司”)、刘桂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3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林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陈林俊乘坐王海明驾驶的号牌为京AH27**的大型客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加900米处时刹车驶入逆行,与刘桂松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牌为蒙H268**、蒙H45**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京AH27**大型客车上的乘车人陈林俊受伤的事故,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交警经勘验调查认定王海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松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更导致陈林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肘开放性外伤等,造成陈林俊各项经济损失17万余元;经询,银建运输公司是京AH27**大型客车车主且投保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锡市联发公司是蒙H268**、蒙H45**挂号半挂车的车主且投保了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交强险;现各原审被告应当赔偿陈林俊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但未足额支付。陈林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银建运输公司、王海明、锡市联发公司、刘桂松、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向陈林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追加丁必雄为本案原审被告。一审法院向银建运输公司、王海明、锡市联发公司、刘桂松、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丁必雄送达起诉状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本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银建运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3173室,该公司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牌号为京AH27**的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丁必雄而非银建运输公司,银建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作为适格被诉主体参与诉讼,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故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审理。陈林俊、银建运输公司、王海明、锡市联发公司、刘桂松、丁必雄对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林俊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银建运输公司、王海明、锡市联发公司、刘桂松、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向陈林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追加丁必雄为本案原审被告,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本案中,银建运输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林俊选择向原审被告银建运输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所提牌号为京AH27**的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丁必雄而非银建运输公司,银建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作为适格被诉主体参与诉讼的上诉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