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冬山与孙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山,孙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郭冬山,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云梦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明,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公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郑晓平,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吉林榆树人,住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郭冬山与被告孙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华、被告孙立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40万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0.5℅,其中欠款10元承诺一月内归还。后经原告索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承诺欠款4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如有不还,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立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属实。2013年6月27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9月份陆续偿还15.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4.5万元。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被告只能偿还原告24.5万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冬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一月内归还;2、2013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40万元。3、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情况。被告孙立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4、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据复印件,借据内容为“抹灰人工费及借款的金额”。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原告为被告建楼房的施工抹灰,被告给付的人工费,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二)、证据4、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40万元,其中欠款10元承诺一月内归还。后经原告索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承诺欠款4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如有不还,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承认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偿还6万元。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只给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另查,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楼房的抹灰项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立明在原告郭冬山处借款50万元,后偿还6万元,尚欠44万元,本院给予确认。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只提供用劳务费的借款票据,只能说明双方劳务关系产生的费用,而不能证实其偿还此借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冬山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按按月利率0.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