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志才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志才,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1516。上诉人吴志才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志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对上诉人第1项请求以属于刑事司法范畴,不适合行政诉讼立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00元以上是诈骗罪追诉标准,而上诉人被诈骗1000元,属行政治安案件,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对上诉人第2项、第3项请求以超过诉讼期限驳回诉讼请求。而驳回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该条款完全符合提起诉讼时效,该条款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指的“两个月内”是对行政机关,并非提起诉讼期限只有两个月。而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上诉人被诈骗后,向惠阳区公安分局提出了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所以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符合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向惠阳区公安分局秋长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自称胡超姐姐、姐夫的人的诈骗行为进行处理,上诉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其职责的话,从2012年5月27日起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