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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噶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冶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噶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噶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峰,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祁连县,回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青海省,案发前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噶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噶尔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噶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噶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噶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元旦、代理检查员旦增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噶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冶峰与马某甲、马某乙从噶尔县屠宰场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到噶尔县狮泉河镇,途中被告人冶峰发现驾驶后座脚下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就把卡捡起来看见卡后面持卡人签名处写有六位数字,后悄悄的把卡装在身上,被告人冶峰独自到噶尔县狮泉河镇格桑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插入此卡,输入写有的六位数字,密码正确后将从卡内的钱分三次取走,共计人民币9600元整。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卡内9600元现金,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冶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冶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冶峰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ATM机上秘密窃取他人卡内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噶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冶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央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其美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