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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与肖×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肖×1,肖×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406号原告马×,女,193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X3(马×女儿),196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肖×1,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肖×2,男,1957年1月1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肖×1、肖×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肖X3与被告肖×1、肖×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我共生有二子一女。自2014年8月起,我因病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现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生活费100元,护理费900元,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被告肖×1辩称:我已步入老年,且已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尚需儿女贴补,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无能力支付原告护理费。被告肖×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有二子一女,即肖×1、肖×2、肖X3,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4年8月27日-9月22日,原告因小脑出血破入脑室、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腹部感染等疾病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在肖X3家瘫痪在床,并由肖X3照顾其饮食起居。马×每月享受国家生活补贴375元及养老助残券100元。审理中,因肖×1不同意负担原告的护理费,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双方就原告的生活费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原告现卧床不起的现实情况,需要护理人员进行照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护理费900元的请求要求不高,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因分家不公、兄弟协议等理由免除或减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O一五年七月起,被告肖×1、肖×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马×生活费一百元,每季度末给付一次。二、自二O一五年七月起,被告肖×1、肖×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马×护理费九百元,每季度末给付一次。三、自二O一五年七月起,原告马×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1、肖×2各负担三分之一,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肖×1、肖×2各负担十七元五角,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