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福与被告陈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小福,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刚琴,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六,男,汉族,50岁。原告刘小福与被告陈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琴及被告陈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福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家盖房子,原告给其送水泥。水泥款一共是4300元,有当时被告妻子打的欠条为证,被告当时承诺过几天就给。可后来等被告的房子盖好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3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六辩称,欠条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个事。电话录音不认可。欠条不是我打的,没有证据证明水泥是拉给我用的,我不欠他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六又名陈延其,其前妻韩秀玲又名韩静。2011年8月9日,案外人韩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水泥款4300元。另查明,被告与韩静于2001年5月8日离婚,韩静于2013年4月8日去世,被告因犯诈骗罪2011年4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韩静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应向韩静主张权利。在韩静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正在监狱服刑且已与韩静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主张韩静所欠水泥款是为建房所欠,而所建房屋现在由被告居住并继承,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所居住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