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诉宋香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宋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西古城镇。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江迪生,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香,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双喜(宋香丈夫),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以下简称一五〇团)与被告宋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五〇团委托代理人江迪生、被告宋香的委托代理人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香系原告下属单位职工,原告给被告分配了承包土地,承包土地即是职工的权利也是职工的义务。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待岗生活费是给没有工作岗位的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基本劳动保障。本案被告不符合享受该劳动待遇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9492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仲裁字(2015)1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起为被告夫妻二人办理每月530元的最低生活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兵八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09)兵八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1)兵八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为原告的原因生病致残的事实经过;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因一五〇侵权生病致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该证据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能够与证据一中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由于被告丈夫潘双喜工作调动,被告和子女潘慧滢、潘毛毛也跟随潘双喜到一五〇团十六连生活,居住在单位提供的房屋内。当年11月,潘双喜一家又搬迁至连队季节工腾空的房屋内居住,直至2003年6月,一家人从该房屋搬出后,全家人不同程度出现身体肌肉疼痛的症状,后潘双喜又了解到自己原来居住的房屋内曾经拌过“3911”、敌杀松、拌种霜三种农药棉种。潘双喜一家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石河子中医院、自治区中医院、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河北石家庄以岭肌萎缩专科医院检查求诊,被确诊为多发性周围神经病变。2004年7月21日,潘双喜、宋香及其子女潘慧滢、潘毛毛以人身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潘双喜、宋香一家的周围神经炎与慢行有机磷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2006年6月的鉴定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2006年8月的鉴定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2010年1月28日,原告宋香办理的残疾人证显示其肢体残疾三级。2015年1月6日,被告宋香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9492元[计算公式:(1320元/月×80%-265元)×12=9492元]。原告一五〇团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被告宋香及其家人相继发病无法劳动,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被告宋香至今仍为一五〇团职工,2003年1月1日起,被告享受最低生活保证金,其中2014年为265元/月。再查,石河子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一五〇团的起诉和被告宋香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9492元。待岗生活费是指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为避免劳动者因丧失劳动报酬而生活陷于困难,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补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被告因居住在单位提供的伴有农药的房屋而致残,致使其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土地,原告理应另行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或支付其生活费。对原告诉称承包经营土地是职工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被告自行将其土地转让,不符合待岗生活费的发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该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宋香生活费,以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2月待岗生活费9492元[(1320元/月×80%-265元)×12=949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宋香2014年1月至12月待岗生活费94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