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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荣与被执行人吴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荣,吴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黄荣,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吴骏,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荣与被执行人吴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吴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申请人黄荣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及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骏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吴骏名下无车辆及银行存款,现下落不明,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号X幢XXX室房屋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分配申请书,本院已转交秦淮法院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明顺执行员  耿晔兄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