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方绪、刘淑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方绪,刘淑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绪。被告刘淑虽。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方绪、刘淑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绪、刘淑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方绪于2009年5月9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淑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方绪,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刘方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25944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刘淑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方绪未答辩。被告刘淑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5月9日,刘方绪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方绪,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刘方绪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期限为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为4.5‰上浮100%;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借款按利随本清,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刘方绪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刘淑虽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刘淑虽,债权人西张庄信用分社,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0000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淑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2009年5月30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刘方绪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刘方绪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中记载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利率为4.425‰上浮10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方绪尚余本金29720.81元未偿还。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刘方绪、刘淑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分别与刘方绪、刘淑虽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刘方绪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方绪尚余本金29720.81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方绪应偿还借款本金29720.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18日以月利率8.85‰计算,罚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刘淑虽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方绪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刘淑虽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淑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方绪追偿。刘方绪、刘淑虽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0.81元;二、被告刘方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9720.81元,按月利率8.85‰自2009年5月30日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罚息按月利率8.85‰上浮50%,以本金人民币29720.81元,自2010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淑虽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淑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方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方绪、刘淑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