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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穆颖文与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穆颖文。委托代理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华。原告穆颖文与被告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颖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起被告以买车、做业务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分二期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余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起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给被告钱款,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本人余国华今借穆颖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笔款项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份多次借与本人,现该笔借款与2013年5月14日之前归还,其中2013年5月10日上午归还人民币借款壹拾万元整,剩于借款壹拾伍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帐凭条、对账单、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等为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穆颖文借款250,000元。二、被告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颖文借款逾期利息(本金2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5元,由被告余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