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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忠庆与于洪超、汪维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庆,于洪超,汪维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王忠庆,男。委托代理人:才明德,男。委托代理人:冯建山,男。被告:于洪超,男。被告:汪维孝,男。委托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庆与被告于洪超、汪维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庆及委托代理人才明德、冯建山,被告于洪超、汪维孝及委托代理人杨付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洪超驾驶皖BB…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干桥处时,与由西向东孙清洋驾驶的辽L198**号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货车乘车人即原告王忠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B7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960.25元、误工费93天×101元=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285元、护理费19天×70.08元=1331.52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拐杖及环球治疗仪费用650元、车辆施救费及车辆损失以鉴定评估为准,以上相关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洪超辩称:原告所诉费用过高,本人经济能力有限,但会尽最大能力赔偿原告。被告汪维孝辩称:1、事发前,皖BB70**号肇事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于洪超;2、被告于洪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维孝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BB7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车辆应提供在年检期限内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投保期间车主为汪维孝,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其它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洪超、汪维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洪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于洪超质证:无异议。被告汪维孝质证:有异议,伤残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3、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件各1份,辽河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3112.25元的事实。被告于洪超质证:无异议。被告汪维孝质证:对辽河油田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辽河油田总医院入出院通知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9天,对辽河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同被告汪维孝的质证意见,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所诉的医药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应超出1万元限额。4、盘锦丰瑞康复器材中心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环球立式电磁波治疗仪及高档铝合金拐杖支出650元的事实。被告于洪超质证:无异议。被告汪维孝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无医嘱,也无客户名称。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5、曙光采油厂电力工程大队工资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9393元的事实。被告于洪超质证:无异议。被告汪维孝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其单位已给付12天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出院休息诊断证明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6、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800元的事实。被告于洪超质证:无异议。被告汪维孝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是法院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休庭后,原告提供其户口簿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鲁翠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为1331.52元的事实。被告于洪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已退休,原告应出具护工费收据。被告汪维孝质证:同被告于洪超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洪超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洪超驾驶车辆皖BB70**轿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汪维孝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汪维孝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转让出售合同、公证受理通知单、大连市公证处收据、公证书、车辆交接证明原件各1份、被告汪维孝、于洪超手机短信、被告于洪超取公证委托书签字页及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汪维孝与于洪超签订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将皖BB70**号轿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于洪超。被告汪维孝委托周峰办理售车手续,并对委托事项进行公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公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于洪超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汪维孝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其中辽河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被告汪维孝、保险公司质证均有异议,不予采信。其余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无原告签名,被告汪维孝、保险公司质证均有异议,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被告于洪超、汪维孝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护理人员鲁翠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于洪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汪维孝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洪超驾驶皖BB7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干桥处时,与由西向东孙清洋驾驶的辽L198**号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王忠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3112.25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经辽河油田总医院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6800元。被告汪维孝与于洪超签订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将皖BB70**号奇瑞牌轿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于洪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维孝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被告汪维孝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洪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所诉医疗费为33960.25元,其中的33112.25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被告汪维孝、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19天=950元,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后续治疗费6800元,有辽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3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护理人员鲁翠荣虽为退休工人,没有收入的损失,但是其退休前是正式职工,达到法定休息年龄而享受天伦之乐之时,此次事故无形地给本该休息的鲁翠荣增加了生活负担,对此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4995元)计算,应为34995元÷365天×19天×1人/天=182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31.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588元,被告于洪超赔偿30197元。原告所诉的伤残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于洪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拐杖费及环球治疗仪费65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客户名称,不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车辆施救费与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庆62588元。二、被告于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庆31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汪维孝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忠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于洪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林  京  华人民陪审员 方  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彬彬(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