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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薛鹏、葛志刚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葛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鹏,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汉族。被告人葛志刚,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鹏、葛志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鹏、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薛鹏和葛志刚酒后以搭车到柏庄为由,在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时固村村口拦截李某某拉沙子的货车乘坐,当李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安阳县北丰村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告人薛鹏和葛志刚使用暴力、语言威胁李某某,抢走李某某身上现金200元,两人下车逃走。后李某某与家人联系并报警,被告人薛鹏当天晚上被抓获。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葛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鹏、葛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薛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鹏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仅称当晚司机要的200元钱其没有拿。被告人葛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薛鹏提出给司机要钱,其劝薛鹏不要给司机要钱但没有劝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薛鹏和葛志刚酒后以搭车到安阳县柏庄为由,在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时固村村口拦截李某某拉沙子的货车乘坐,当李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安阳县北丰村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告人薛鹏使用暴力、语言威胁强行给李某某要钱,最后被告人葛志刚给李某某要走200元现金,后二被告人下车逃走。李某某与家人联系并报警,被告人薛鹏当天晚上被抓获。被告人葛志刚于2015年1月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薛鹏供述2014年12月26日,其和葛志刚在中午、下午和晚上分别喝了三场酒。后其和葛志刚从其家往柏庄去,从其家出来后拦了一辆拉沙子的大车,其让司机把他俩拉到柏庄。上车之后,其和葛志刚坐到了大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其挨着司机坐,后其两人让司机停了车,其问司机是哪的人,司机说是东太平村的。后来他两个人就给司机要钱,当时喝得太醉了,只记得司机给了他两个人200元钱,这200元钱给了葛志刚,其他记不太清楚。最后在安丰乡北丰村和107国道交叉口被司机和他的家人抓住,后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2、被告人葛志刚供述2014年12月26日,其和薛鹏在中午和下午分别喝了酒。晚上到薛鹏家后,又和薛鹏的父亲等人喝酒。后其要回家,薛鹏说要去安阳,他两人就步行到大路上,在路上碰见一个拉沙子的车,薛鹏就去拦住车,叫拉沙的车把他两个人拉到柏庄。司机同意了,他两个人坐到副驾驶座上,薛鹏挨着司机坐,其挨着车门。车走到漳河桥,薛鹏问司机是哪里的人,司机说是东太平的,薛鹏说自己是北丰村的。薛鹏就叫拉沙子的车停住了,薛鹏就给司机说要司机给他弄1万元钱。司机说没有那么多钱。然后薛鹏又叫司机拿5000元钱,司机还说没有钱,薛鹏就把车上的钥匙拔了,并给司机夺手机,当时司机的手机在车上充着电。薛鹏给司机说不给钱就弄死他。司机说身上就二三百块钱,然后薛鹏就强行掏司机的上衣兜,司机推薛鹏,后来薛鹏说他已经住了三四年了,不给钱就弄死司机。司机被吓住了,说身上就二百块钱。薛鹏说二百块钱也给拿出来,司机就把二百块钱给了薛鹏。薛鹏又叫司机把他俩送到柏庄,司机说不送,也不去送沙子了。然后其就下车了,薛鹏不下车,其就把薛鹏拽了下来了。下车之后,薛鹏让其给拉沙子的车牌照拍照。后他俩就步行往南走,走了几步,薛鹏说还拿着司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后来看司机走远了,薛鹏就把两个证扔到路上。他俩往南走了一小段路,来了一辆小轿车,薛鹏就摆手叫车停,这时车上下来五个人。其和薛鹏就分开跑了,其顺着北丰、木厂屯村回到柏庄市场了。其当时问了司机他身上有多少钱,抢钱主要都是薛鹏负责的,其只是配合薛鹏。(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6日晚上21时许,其开着时代金刚货车(冀DFE5**)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东太平村拉了一车沙子往安阳市送,其开车到习文乡时固村村口时,车前两个年轻男子,其停下车,两个男子问其是否到柏庄,想搭车到柏庄。其看两个人喝酒了,也没多远就让他们坐上了车。一名瘦男子(薛鹏)挨着其坐,另一名更瘦的男子(葛志刚)坐在最右边。上车后,挨着其的瘦男子说他刚从里面出来,打牌才输了1万,问其是哪里的人。其告诉他是东太平村的。瘦男子说他是北丰村的小臭。后走到107国道,瘦男子就让其靠边停,其停车后,瘦男子伸开手给更瘦的男子比划。瘦男子给其要5000块钱,其说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另一个更瘦的男子说别拿那么些了。瘦男子开始骂其,还一直往怀里做掏东西的动作。其害怕他拿什么东西伤害其,其就说出车没有装那么多钱。瘦男子说其想死类,给更瘦的男子说不要管。瘦男子拿头一直往货车工作台上撞,还一直给其夺手机,当时手机在两座位中间充电了。瘦男子还拔走其货车钥匙,更瘦的男子说让其拿二三百块钱,其就从上衣内兜内的钱包掏出200块钱,给了更瘦的男子。瘦男子给了其货车钥匙,他两个都说让其往前送他们到柏庄。其说不去送沙子了,其要回家了。更瘦的男子下车了,瘦男子不下车,更瘦的男子将瘦男子拽下车。下车后,瘦男子让这个更瘦的男子将其车牌照用手机拍了下来。后其打电话给家里说了说,其报了警,之后其和内弟焦某甲及他的两个朋友开着轿车到107国道上找这两名男子。后将那个瘦男子抓住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焦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姐夫李某某给其哥焦某甲打电话说让人给抢了,后焦某甲就开着车拉着其迎着李某某走,在路上焦某甲给李某打电话,叫李某也过来。后在东太平路口碰到李某某,李某某把他被劫的情况讲了一下,并说他们两个可能还没有走远。后他们三人和李某开车一块往南走去找那两个人。到107国道安丰路口时看到南边有两个步行的人,后抓住其中一个人,另一个人跑掉了。2、证人焦某甲、李某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四)书证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鹏、葛志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29号和(2011)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薛鹏于2008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5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李某某辨认出薛鹏和葛志刚系抢劫其钱的人。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薛鹏曾因犯罪被判决的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葛志刚有前科。5、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薛鹏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葛志刚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交代了2014年12月26日晚上伙同薛鹏酒后在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抢劫一拉沙子货车司机2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鹏、葛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语言威胁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2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志刚庭审辩解其没有向司机要钱,且劝薛鹏不要给司机要钱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薛鹏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葛志刚伙同薛鹏抢劫李某某钱财的事实。故被告人葛志刚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志刚虽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其庭审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主犯。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菲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