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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吕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徐某某打骂原告吕某某,致使原告骨折,原告的花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并且在网络上到处传播原告打被告的妻子等谣言,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906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纯粹是无中生有,颠倒是非,无理取闹。原告的伤是其本人造成的,不是我打的。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9时许,原告徐某某在其宅基处与被告吕某某因农村划分耕地一事发生争执,二人先后是语言冲突,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徐某某和吕某某永拳头巴掌互相殴打在一起。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台前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台公(夹河)行罚决字【2015】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存印处罚款300元的决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吕某某提交了其在山东省阳谷县阿城古河骨科门诊治疗花费的单据四份共计2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犯。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耕地发生争执,被告徐某某致原告吕某某损伤。被告徐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造成原告的伤害,对原告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事发在2015年3月1日,原告提供的四份门诊单据中,其中两份共花费1280元的单据系在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113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