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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灌南县楷涵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楷涵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身连云港市。代表人郑留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世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尚余。第三人陆尚余,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于凤英,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楷涵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世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陆尚余及于凤英对被执行人涉案债务向本院提供担保。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第三人陆尚余及于凤英也未按照担保承诺还款,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陆尚余及于凤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陆尚余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还款计划,并以个人名义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担保。同时,第三人于凤英也书面表示对被执行人债务所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69,937元)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还款计划及第三人陆尚余、于凤英提供的担保。上述事实有(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三人陆尚余及于凤英出具的《归还计划》、执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陆尚余及于凤英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上海世琛服饰有限公司所涉债务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并经过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楷涵涂料有限公司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情形,本院依法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元后未再按照《归还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义务未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有权据此执行担保人即第三人陆尚余及于凤英的个人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陆尚余及于凤英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由于第三人于凤英在提供担保时明确了担保债务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金额69,552元及案件受理费385元,在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3000元,第三人陆尚余及于凤英承担的债务金额应以66,937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四及之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陆尚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凤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本院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楷涵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世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金额以人民币66,937元为限。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的结案方式包括:……(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