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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达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安达市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物流有限公司,安达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安达市粮食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国,主任。被告安达市粮食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鸿牛广场16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副局长。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安达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安达市粮食局(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春梅、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占国、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5日,原告作为购货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安达市粮库(第一被告改制前)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一份《玉米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安达市粮库向原告出售20000吨玉米,价格为1170元/吨,交货方式为安达市粮库将货送到鲅鱼圈中储粮交货,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先付90%货款,余款待货到后再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以本单位名义向安达市粮库支付了1000万元现金,随后又通过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的银行账户向安达市粮库支付了1000万元,共计向安达市粮库支付了2000万元人民币的购货款,安达市粮库却以价格上涨等因素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已收到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安达市粮库于2006年10月归还了2,828,311.20元购货款,又于2006年9月、12月和2007年4月分三次向原告委托付款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归还了200万元、40万元、40万元现金。其余货款14,371,688.80元至今没有返还。2006年9月26日,安达市粮库与第二被告曾向原告方委托的付款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粮款,且保证承担全部欠款的利息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又再次对所欠原告粮款如何偿还作出说明和承诺,同意用第一被告公司的资产作为偿还欠款保证,并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按程序向当地市政府汇报,配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粮款14,371,688.8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和相关费用;2、承担案件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3、第二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粮款金额是14,371,688.80元。安达市粮库(答辩人改制前)于2006年2月由安达市粮食局担保与原告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汇入粮款1000万元。因当时粮价上涨,原告不同意涨价,没有及时发货。后因农发行催还贷款并将此款收贷,没有及时偿还此款。答辩人于2006年10月偿还了2,828,311.20粮款(发粮2,417,360.00公斤);2、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汇入的1000万元粮款,答辩人分3笔分别于2006年9月、2006年12月、2007年4月偿还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粮款20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280万元,尚欠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粮款720万元。以上两笔所欠粮款答辩人认可,但因企业已停业多年,答辩人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或者用部分固定资产和部分土地偿还欠款;3、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法院判决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执行;4、答辩人收到法院判决后,会向安达市政府汇报,分期分批偿还。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原安达市粮库)签订了一份《玉米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售2万吨玉米,价格为1170元/吨;交货方式由第一被告将货送到鲅鱼圈中储粮交货,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先付90%货款,余款待货到后再一次性结算,交货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为了办款便利的需要,今委托原告将首批玉米款600万元打入以下指定的帐户:高金兰,9559982668287180212”。原告于2006年2月18日、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的现金会计高金兰分别支付了600万元、400万元;又通过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账户于2006年2月23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合计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人民币的购货款。因为粮食价格上涨等原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一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交付原告粮食2,417,360.00公斤,折抵原告2,828,311.20元购粮款,又于2006年9月25日、12月15日和2007年4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委托付款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返还了20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28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辽宁志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志会字(2012)第065号《关于对第一被告与原告、陈相屯粮库及安达市牛城供水有限公司往来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与本案有关的鉴定意见为:“1、第一被告2006年2月收取原告现金1000万元,2006年10月归还2828311.20元,截止2007年末尚欠7171688.80元;2、第一被告2006年3月收取陈相屯粮库现金1000万元,2006年9月归还200万元,2006年12月归还40万元,2007年4月归还40万元,截止2007年末尚欠720万元”。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71,688.80元。2006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方委托的付款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粮库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粮款,且保证承担全部欠款的利息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作出《关于对第一被告欠款问题如何解决的情况说明》,确认了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及陈相屯粮库款项的事实,并作出如下保证:根据安达市人民政府改制精神,由第二被告担保,第一被告还款计划如下:1、同意用第一被告的资产偿还和作为保证。2、在收到相关法院民事判决后,按程序向安达市人民政府汇报后,配合解决。2014年3月31日,陈相屯粮库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陈相屯粮库根据原告的委托向第一被告帐户转款1000万元,目的是为了履行2006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因履行上述《玉米购销合同》而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出的一系列诉讼主张及对外签署的全部文书、材料以及行使的相关权利、义务等,陈相屯粮库全部认同和接受。并保证不再因本合同和本案另行提起诉讼。在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对陈相屯粮库主任闻良时、熊岳粮库主任王文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闻良时、王文波均明确表示他们粮库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陈相屯粮库和熊岳粮库保证不再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庭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当庭对第一被告于2006年2月收取原告1000万元、收取陈相屯粮库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司法审计报告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责任,但第一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返还购粮款14,371,688.8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利息应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2006年4月15日期满的次日即200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虽然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对安达市粮库欠款问题如何解决的情况说明》中有“由安达市粮食局担保”的表述,但其所担保的内容是“同意用安达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的资产偿还和做为保证”,即同意用第一被告的自有资产偿付原告,而未体现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不能清偿原告该笔款项时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担保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4,371,688.80元,并从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安达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0元,由被告安达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