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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言贵诉何珍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言贵,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安县界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珍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涂文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何珍明诉被告刘言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言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言贵、被上诉人何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刘言贵与何珍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言贵将其位于绵阳高新区富安新居一楼1-4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从事货运物流经营业务;租赁期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租期一年;刘言贵收取房屋保证金4000元,待租赁合同解除时退还;租金数额与交纳方式及期限:按每年30000元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何珍明向刘言贵交纳了租金30000元及保证金4000元,即开始租用该房屋。2014年3月10日,租赁合同期满,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当日,张玉关向被告刘言贵交纳房租30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30535元,刘言贵向张玉关出据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份,该房屋房门上锁未再进行经营。同年9月份,刘言贵见该门面房闲置,承租人亦未协商解决门面退租等事宜,遂将该门面另行出租。何珍明诉称2014年3月10日房屋租期满后,与刘言贵协商继续租用房屋一年,并委托张玉关代交了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0535元,因为不懂,所以《收款收据》上写成了张玉关的名字。刘言贵否认何珍明的说法,认可该费用是张玉关自己交纳的租房费用。张玉关的租期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同时,刘言贵认可至今未退还何珍明保证金4000元,称何珍明同意转为张玉关租房的保证金,但无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珍明与刘言贵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所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以张玉关名义所交纳的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房租费用30535元是原告何珍明为续租房屋所交还是张玉关自己承租该房所交,即是说是否存在原告何珍明继续租用房屋的事实。从原告何珍明的陈述及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何珍明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用房屋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房租费用30535元从收款收据上看是张玉关所交,何珍明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是其委托张玉关帮其代交的事实。故何珍明现要求刘登富退还其房租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刘言贵在何珍明租赁期满后未退还保证金4000元的事实存在,其辩称转为了张玉关租房的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刘言贵应退还原告何珍明保证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何珍明租房保证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刘言贵负担100元。刘言贵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何珍明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保证金已经转为续租者张玉关的房屋押金。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何珍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珍明答辩称刘言贵应当退还何珍明保证金4000元,还应退还租金15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言贵与何珍明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刘言贵不认可张玉关交纳的2015年房租30535元是代何珍明交纳,故刘言贵与何珍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言贵与张玉关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按照刘言贵与何珍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待租赁合同解除时退还,刘言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期满后将保证金退还了何珍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保证金转为了张玉关租房的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所持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言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星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