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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邵洪义、孟庆侠、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洪义,孟庆侠,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邵洪义被告孟庆侠被告陈宝军被告马建平被告杨春清被告孙兆民被告伊辉被告宫秀芳被告孟庆志被告金艳娟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邵洪义、孟庆侠、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国晓慧、单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洪义、孟庆侠、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邵洪义向我行借款480000.00元,用于苗木经营,约定此款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月息为11.50‰,此款由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进行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此款按月结息,贷款借出后,被告从未按月结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给付利息13246.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4、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5、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7、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邵洪义、孟庆侠、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邵洪义因苗木经营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80000.00元,由被告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为其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5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4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孟庆侠系借款人邵洪义的妻子,保证人陈宝军与马建平、保证人伊辉与宫秀芳,保证人孟庆志与金艳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承诺“我们夫妻应借款人邵洪义的请求,自愿为其在围场镇支行重新办理贷款480000.00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邵洪义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邵洪义因苗木经营在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4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邵洪义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邵洪义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50‰,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利息为13246.85元,上述计算利息执行的利率系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孟庆侠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中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孟庆侠应与邵洪义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为邵洪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洪义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月结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洪义、孟庆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46.85元(利息结止到2015年3月8日),本息合计493246.85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1.50‰计算,2015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执行的利率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二、被告陈宝军、马建平、杨春清、孙兆民、伊辉、宫秀芳、孟庆志、金艳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洪义、孟庆侠追偿。案件受理费8698.0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