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霍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田村路田村砂石场路口至廖公庄道口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霍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霍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有过危险驾驶的前科及其他前科劣迹的从重情节;同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霍二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