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秦吉华与岳池县司法局、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吉华,岳池县司法局,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秦吉华,男,生于1954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岳池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杨帅,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877026-1地址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158号。委托代理人蒋艳军,该局基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负责人夏清,该所所长。地址岳池县坪滩镇。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李德荣,该所主任。地址岳池县坪滩镇。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吉华诉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同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吉华、被告岳池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军、徐诚、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负责人夏清、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至1982年在岳池县镇裕镇七龙寺村任民办教师9年并领取民办教师��资,教育部门也应按照规定在原告年老退休时给予养老解决福利待遇。原告于1992年5月应聘在岳池县司法局设立的坪滩司法所经营的坪滩镇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专职法律工作者连续执业24年至今。期间,原告是通过岳池县司法行政机关政审确定聘用的,是通过四川省司法厅、国家司法部同意考试成绩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在执业中任该所会计8年并兼做司法行政工作,1999年被岳池县公证处聘任该处协办员。原告在1999年至2005年执业期间曾获得市、县司法局优秀法律服务人员、先进个人荣誉证书4次。2014年再签订了《聘用合同》不给原告年检注册,暂扣了原告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之后返还,所在所“秘密宣布”了辞退了原告,从而引发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劳动人事纠纷。2015年坪滩司法所名义上与法律服务所分开,法律服务所以一���违法的《聘用合同》叫原告签订,原告拒签,法律服务所仍然不给年检注册,并扣发了2014年度的福利待遇达到将原告不准执业和公开除名的目的。岳池县司法局是司法行政机关,岳池县坪滩司法所是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法律服务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组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从成立以来至今是司法所经营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是司法所负责人。司法所在经营法律服务所期间,长期以来实行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两所合一体制,在开展业务和人、财、物方面相互依存,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共同发展,并且是司法所将法律服务所业务收支分配报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的专职法律工作者的工资是效益工资(不享受国家编制,不享受财政发工资)、不保底,即办案有偿业务收入多少计发工资和缴纳个人的社会保险和法律待遇。我县几十年来是按四川省司法厅(93)87号文件精神制定的分配方案,即45%为所里提取的办公费、管理费、投保费以及正常支出的,余额55%计酬为法律服务人员进行分配(含工资、补助、医疗、个人养老保险等福利)。2014年5月至今,原告依照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投诉请求权利救助。2014年8月,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单位不予理睬、不配合难以仲裁,之后又逐级投诉。2015年4月初,岳池县委复查委员会仍然叫原告依法仲裁2015年4月7日,岳池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九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司法部两个条令、四川省司法厅川基发(93)87号文件规定,判决:1、��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单位给原告缴纳单位应承缴的社会保险以及福利费用,并对原告工作24年依法给予经济补偿15万元;3、依法保护原告的劳动权和执业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四川省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各1份。《户籍信息》证明了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四川省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明,本案原告经1996年四川省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成绩合格,1997年4月8日由四川省司法厅向其颁发了《资格证书》;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证明,本案原告于2001年经考试合格,被批准授予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2001年4月1日,由四川省司法厅颁发《执业证书》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经考试,成绩合��,被四川省司法厅颁发了四川省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从而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法律服务资格和执业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达到60周岁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身份了。从执业证书看,原告的执业证已过期。2、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人员《聘用合同》1份。该《聘用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法律服务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计酬,不保底。即在计划任务内按业务收入的55%计酬(含工资、补助、医疗、个人养老保险等福利);(原告)服从管理,完成所内下达的岗位目标,年内完成任务25000元;(被告坪滩法律服务所)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理各种因业务需要的手续及必备的证件,负责进行政治、业务培训。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聘用到该单位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与被告坪滩法律服务所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坪滩法律服务所收取了45%的收入作为管理费,应为原告缴纳医疗、社会养老保险等。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坪滩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名为《聘用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该《聘用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自行缴纳医疗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服务所不给原告发工资,45%是提成款,是用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挂靠的法律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等。3、《荣誉证书》3份、《证明》1份、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收案情况分解表》(2012-2013年度)2份、《岳池县坪滩片区乡、镇领取司法所、人民调解中心公章记录》1份、《收费许可证》(副本)1份、《移交清单》1份、《法��服务所收费凭证》5份、《值班安排》、《常用电话号码》各1份、《聘书》1份、四川省岳池县法律服务《代理出庭函》1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9份。《荣誉证书》证明本案原告先后受到岳池县司法局、广安市司法局表彰;《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在2013年10月31日向岳池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时证明本案原告系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收案情况分解表》、《岳池县坪滩片区乡、镇领取司法所、人民调解中心公章记录》、《移交清单》证明本案原告在坪滩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担任过该所的会计;《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室经过物价部门许可了的;《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证明本案被告岳池县司法局代市(广安市)司法局收取了注册费、执业证押金、会员费、意���伤害保险费;《值班安排》、《常用电话号码》证明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安排了本案原告节假日值班、被告岳池县司法局的单位通讯录上有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法律服务《代理出庭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明原告以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其中(1995)岳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是以岳池县坪滩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担任过该所会计;从值班安排、代收相关费用、颁发荣誉证书等看,原告在从事法律服务期间在接受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提出,《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服务的处所是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岳池县��滩法律服务所《收案情况分解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伪;《岳池县坪滩片区乡、镇领取司法所、人民调解中心公章记录》系原告自己写的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兼做司法行政工作;《收费许可证》只能证明法律服务收费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移交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坪滩法律服务所会计工作;《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是司法行政机关收取的相关费用,且是被告岳池县司法局代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取,不能说被告岳池县司法局代收了相关费用就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值班安排》、《常用电话号码》是为了迎接检查和方便通讯联系而设置的,不能因此就认定原告与所设置《值班安排》、《常用电话号码》部门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岳池县司法局辩称,原告所在的执业机构是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属于社会���介组织,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管理模式。岳池县司法局只是坪滩法律服务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坪滩法律服务所只是行政管理和指导。因此,被告岳池县司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岳池县司法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池县司法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岳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份【岳府办(1985)55号“岳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区法律服务所的通知”、岳府办法(2011)87号“岳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池县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岳府办(1985)55号“岳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区法律服务所的通知”载明,区法律服务所不列入行政事业编制,所需人员、经费、用房由各所自行解决。在组织上受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具体业务由所长或司法助理员负责,并受司法局的具体指导。岳府办法(2011)87号“岳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池县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载明,乡镇司法所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编制不含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法律工作者不是司法局编制内的人员;基层法律服务所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中介组织机构。经质证,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辩称,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是岳池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从2014年起,司法所所长不再兼任法律服务所主任,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岳池县坪滩���律服务所辩称,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系挂靠关系,法律服务所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管理关系和工资关系,原告的劳动不是法律服务所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已到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原告已于2002年就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其为身份系自由职业者。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律服务所收取的45%的费用用于法律服务所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清洁费、办公费和购买办公用品等,并不是用于发放法律工作者的工资,法律工作者的工资、医疗、个人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已包含在55%的返成款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每年需由市级司法主管部门���检和注册,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年检的资料(健康证明),导致未能经过年检,原告因未能通过年检,故原告不能继续挂靠法律服务所继续执业。,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证号:223150210026)1份。该证据载明:经审核,广安市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符合规定的条件,准予设立并依法执业。核准登记机关:广安市司法局。颁证日期:2010年5月。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系依法成立从事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个人档案表》1份。该《个人档案表》载明,姓名为秦吉华的社保号码为:512923195412252772,建卡单位为岳池县社保局;工作单位为自由职业者;参加工作日期为2002年1月1日,参加社保日期为2002年1月1日。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实际没有用人单位,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为自己进行的个人投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原告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3、《名片》1份。该《名片》载明,四川.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秦吉华(法律工作者)。地址坪滩镇老政府底楼5-6号。电话:1398263835415983488603。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该证据,欲证明《该《名片》明确写明原告的办公地点为坪滩镇老政府底楼5-6即原告的家庭地址,其中电话为1598348****系其妻子的电话,而没有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室电话,证明原告系在自家揽业务和做业务。经质证,原告《名片》上记载的是原告的家庭地址,上面并没有写��业地址。其他被告从《名片》反映的内容和原告的质证意见看,说明原告在从事向不特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业务是自己找案源、自己承揽业务,不受法律服务所的支配和管理。4、录音光盘1个及所附录音书面材料。该录音资料载明,原告秦吉华所代理的两件民事案件当事人将案件费用交与秦,秦没有开据等情况。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收取的案件代理费与交到所里的管理费并不一样。收多收少由原告确定,并不是由所里确定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他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从事法律服务是原告自己联系和决定,收费多少取决于原告与当事人而不是取决于法律服务所。原告从事法律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律服务所。故原告与法律服务所没有形成劳动关系。5、人民法院民事���判文书4份。该4份裁判文书载明,原告在二0一五年间仍然以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在从事案件代理业务。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虽未与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签订挂靠合同,但仍以坪滩法律服务所的名义自己承揽业务和做业务,说明原告并不受法律服务所的管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没有通过资格年检,也没有向所里交费,原告所办理的案件更没有在所里备案,是原告自己在外面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承揽案件收取费用,原告的行为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受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安排。6、《情况说明》2份(说明人为许世兵、陈龙,原均为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世兵、陈龙证实在其从业期间,法律服务所不给法律工作者分配案件等任务,均是法律工作者自己去发展和联系业务,有案源就和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由自己和当事人谈,有业务就到法律服务所去办公,没有就回家,所里不安排具体事务,我们也不向所汇报工作,由我们自由安排。我们收取的代理费交45%给所里,55%作为我们的利润和差旅费等,所里不给我们发工资和补贴,在2006年很多法律工作者都是以自由职业者的名义购买了养老保险。经质证,原告认为许世兵、陈龙系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负责人夏清私招的老姨、老表,该证言不应采信。其他被告认为,该二证人证明了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均不安排法律工作者任何劳动,不给法律工作者发工资,不对法律工作者进行管理,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法律服务所是挂靠关系。通过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书证,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法律服务取得的相关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收案情况分解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伪,《岳池县坪滩片区乡、镇领取司法所、人民调解中心公章记录》系原告自己写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兼做司法行政工作,《移交清单》系原告自书,没有如会议记录、任命、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坪滩法律服务所会计工作,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出示的证据系政府文件,能反映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所需人员、经费、办公用房解决途径等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的证据“1”、“2”、“5”系书证,能证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收费的合法性、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及原告未经过执业年检仍在执业等情况,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的证据“4”、系录音资料,录音资���中的口述人系原告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否认,其口述能证实原告未经过执业年检仍然在从事法律服务代理案件、收取代理费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出示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二证人系原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服务所的情况比较知情,该证言客观真实,原告提出该二证人与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负责人有亲戚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秦吉华经1996年四川省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成绩合格,1997年4月8日由四川省司法厅向其颁发了《资格证书》。2001年经考试合格,于2001年4月1日被四川省司法厅批准授予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并颁发《执业证书》。原告取得二��后,在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995年以岳池县坪滩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聘用合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聘用合同》(系原告出示,仅出示了该年度《聘用合同》,其他年度的《聘用合同》没有出示)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法律服务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计酬,不保底。即在计划任务内按业务收入的55%计酬(含工资、补助、医疗、个人养老保险等福利);(原告)服从管理,完成所内下达的岗位目标,年内完成任务25000元;(被告坪滩法律服务所)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理各种因业务需要的手续及必备的证件,负责进行政治、业务培训。原告在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过程中,自行与其所代理的案件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自行与当事人商谈、收取代理费,其收取的代理费的45%上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具体给原告安排案件和其他工作,法律服务所负责为原告等在所里的法律工作者提供办公场所,为其出具代理出庭函。被告岳池县司法局代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取原告的注册费、执业证押金、会员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同时查明,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列入行政事业编制,所需人员、经费、用房由各所自行解决。在组织上受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具体业务由所长或司法助理员负责,并受司法局的具体指导。乡镇司法所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编制不含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0年5月,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经广安市司法局核准登记准予设立并依法执业。原告秦吉华从2014年起未经过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执业年检。2015年,原告仍以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活动。2002年1月1���,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了社保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法律服务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计酬,不保底。即在计划任务内按业务收入的55%计酬(含工资、补助、医疗、个人养老保险等福利);原告服从管理,完成所内下达的岗位目标,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理各种因业务需要的手续及必备的证件,负责对原告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从原告、被告的约定看,原告代理案件所收取的费用的55%用于原告的工资及补助、医疗、个人养老保险等福利,被告不再为原告另外发放工资并为原告购买医疗、社会养老保险等,而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收取45%的管理费,用于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法律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等。系收之于法律工作者,用之于法律工作者。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看,原告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中过程中,自己寻找案源,自行与案件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自行与当事人商谈代理费用,代理费数额多少由原告与当事人商谈决定。原告有案、有事就到法律服务所来,没有案件或其他事情,可来可不来,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并不安排原告具体办案和所里的其他工作,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并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奖惩。被告收取管理费后的义务仅是为原告���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等和办理各种因业务需要的手续及必备的证件,负责对原告进行政治、业务培训。原告是向具体的案件当事人提供劳动或劳务而不是向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提供劳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或劳务费是其所代理案件的当事人支付,并不是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向原告支付。再者从政府文件看,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列入行政事业编制,所需人员、经费、用房由各所自行解决。故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岳池县司法局代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取原告的注册费、执业证押金、会员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并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该被告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同样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系被告岳池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基层法律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并不对原告包括在内的法律工作者进行劳动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亦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该规定系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聘用人员,因原告与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加之原告身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明知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其在从事法律服务过程中从未对此主张权利或向被告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提出异议,相反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己办理社会保险,亦可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单位应承缴的社会保险以及福利费用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因其工作24年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1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且没有说明理由,被告为何要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是什么,原告连15万元经济补偿如何计算得来的都说不清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告是否可以执业,有行业规定,是否被批准执业,也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故原告要求依法保护其执业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被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执业,原告可以继续从事法律服务,没有被批准,原告可以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行业的劳动或劳务,被告并没有剥夺其从事其他行业劳动的情形,故原告���求保护劳动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吉华与被告岳池县司法局、岳池县司法局坪滩司法所、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秦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柳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