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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林某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林某,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军,丰县首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林某诉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林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林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法挣钱养活自己,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反而经常殴打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74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林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共生育七女一子。被告王某乙系二原告的儿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747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林某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有权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林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现生活在农村,共育有8个子女,其主张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7479元赡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王某甲去世;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林某赡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林某去世。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度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当年赡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王某甲去世;二、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度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林某当年赡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林某去世;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