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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乃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乃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赵乃波。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乃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乃波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车损险。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114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存在故意行为,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8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4月2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邢家疃村路口处,因处理不当与路东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乃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611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故意行为,涉嫌诈保,申请调取事故卷宗并提交一宗事故照片。本院依被告申请,到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科调取该案事故卷宗,因该事故系单方事故,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卷宗目录,仅有办案警官郭连军存留的事故照片,该照片与被告提交的事故照片一致。办案警官郭连军证实交通事故不存在虚假情况。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的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财产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不存在虚假情形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1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故意行为,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诈保情形,且经本院调查未发现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其不予承担的理由,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系被告未履行义务致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因此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本案是单方事故,故应适用15%的免赔的理由,因原告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不计免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赵乃波保险金6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