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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国与陈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陈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75号原告杨国,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安忠,男,生于1962年8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国诉被告陈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诉称,被告陈安忠于2013年9月27日因建筑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杨国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因原告欠农业银行贷款需按月归还,曾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无故拖欠。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安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24.4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算至2015年8月10日,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安忠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杨国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9月27日补出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陈安忠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杨国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安忠偿付其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杨国提交的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安忠向原告杨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国要求被告陈安忠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国要求被告陈安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杨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安忠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安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