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鞠敬国与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敬国,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敬国,男,1969年2月14日生,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宝,男,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勤副主任。上诉人鞠敬国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敬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3日,被告鞠敬国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200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12.28元;2007年3月26日偿还利息1214.13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此款自2007年3月2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将在原告处贷款借给王云龙用于收购,被告与王云龙又形成另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约定利率的利息。上诉人鞠敬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通法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理由:2006年10月份,上诉人应同学之托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3日达成贷款协议,后由于没有联保人,遂被上诉人没有发给上诉人贷款。上诉人认为贷款凭证只是双方订立贷款协议,是一种合意表示,并不代表履行。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撤销2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的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徐XX与冯XX出庭作证。证人徐XX证实:王云龙找我们担保贷款,我们签字的合同是空白的,当时我们都在他家做的。我本意不想贷款,拿的一代身份证,信贷员留下了复印件,我签了字走了,其余的事我不知道。后来信用社找我我才知道。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应该是在他家做的,不是一组的,应该在信用社。证人冯XX证实:2008年我给王云龙担保,我和他是同学关系,当时拿的都是一代身份证,给我们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我们签的字。后期我变成了贷款人。上诉人质证称:这个案子和证人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他的贷款不是这组的,和这个案子无关。证人徐XX、冯XX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鞠敬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贷款,其签字的借据是一份空白贷款凭证,但当时并未实际领取贷款,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后期领取贷款是否为上诉人并不确定,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鞠敬国取走了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敬国虽在空白借据上签字,但否认领取了借款,被上诉人也承认签订借款凭证时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贷款,而是第二天交付贷款,但已经不能确定将贷款是否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已将贷款交付上诉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被上诉人应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时合同方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领取了借款,故其请求依法不能得到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上诉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