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11月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2008年1月,原、被告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原判认为,李某甲与胡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进沟通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修缮并和好的。故李某甲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李某甲一审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胡某因不懂诉讼程序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胡某不知道李某甲提起本案离婚诉讼。2015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给胡某,从收到诉讼文书到一审开庭不足15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充分保障胡某应有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15日答辩期、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的保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上诉人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基层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经提前十二日向胡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诉讼文书告知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胡某本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故原审法院采取留置方式送达,送达程序合法。胡某因自身原因不参加一审庭审,事后又未说明未能参加庭审的合理事由,应视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胡某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