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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海涛、柘城县管理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涛,柘城县公路管理局,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史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凤英,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史海涛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孙国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荣,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喜云,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委,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生,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文超,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上诉人史海涛、柘城县管理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史海涛、柘城县公路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商俊龙、毛凤英,柘城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21时许,吕作功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铁关开发区史海涛租房处路段时,因路段路面堆有树木等障碍物影响通行,造成吕作功与史文超驾驶停放的豫N423**号大型汽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吕作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吕作功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20日因伤情严重无救治希望办理出院手续后即死亡。豫N42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夏邑县南方汽车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史海涛,该车未参加机动车责任保险。史文超驾驶该车辆并停放的行为受史海涛指使。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经事故责任认定,吕作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超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由于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首先由车主史海涛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死者吕作功酒后无证驾驶造成该事故,应自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的70%的责任;史文超受史海涛指示驾驶停放的肇事车辆,且交警队责任划分其不承担主要责任,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史海涛承担20%的责任。涉案路段管理权归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未对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的10%的责任为宜。本案应列入赔偿项目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1887.14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护理费300元(3天×50元/天×2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792.94元。该损失由史海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90792.94元,由史海涛承担18158.59(90792.94×20%),柘城县公路局承担9079.29元(90792.94×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海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120000元;被告史海涛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外赔偿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18158.59元;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9079.29元;驳回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伟、吕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史海涛承担3263元,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80元,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伟、吕建生负担1657元。史海涛上诉称:原审认定路面堆有树木等障碍物影响通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树木的堆放者应负重大责任,原审未追加其为被告,也未据此减轻史海涛的赔偿责任,程序违法;史海涛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院外,不在法定的道路上,在时间及空间点上不属交通事故车辆,与其他存放物没有本质区别,不应作为事故车辆承担交强险责任;车辆停放点没有违反道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海涛违反该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没有依据,本案系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形成的单方事故责任,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责任不当;根据《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和死者病历,不能证明受害人与史海涛车辆有接触,相反可以断定,受害人死亡系碰撞障碍物所致,与两机动车碰撞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柘城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称:上诉人职责是对所辖道路的损害进行养护,至于公路堆放杂物影响通行,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应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诉人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即使归属上诉人管理,事故形成原因系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及史海涛违规停放车辆所致,也与上诉人的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张作荣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1、原审未追加树木堆放者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确定是否适当;3、史海涛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是否具有侵权责任,与本案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史海涛的车辆停放在其院外至公路之间的空地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原告对树木堆放者未诉,原审法院未追加树木堆放者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史海涛的车辆未停放在公路上影响通行,本案事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不当,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进行裁判;史海涛的车辆停放地点违反法律规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史海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应负有过错责任;柘城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部门,对路上堆放物未尽清理等管理之责,与本案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和划分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程度,以死者吕作功承担60%、史海涛承担30%、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792.94元,史海涛应承担63237.882元(210792.94×30%),柘城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21079.294元(210792.94×10%)。原审按照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性及划分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史海涛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柘城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应担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史海涛赔偿被上诉人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63237.882元;三、上诉人柘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被上诉人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21079.29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由史海涛负担3154元,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若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