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甲、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小开),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小柱、某小柱),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小名:熊小财、某小财),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正恒,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平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顺、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兴荣、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王正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马某家因与证人杨某乙家有土地纠纷,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纠集了涉案人李云会、某陈友能等(均另案处理)五名云南罗平籍男青年携带棍棒驾驶面包车来到证人杨某乙家找其理论。到达杨家后,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甲发现该情况后,遂前来帮助证人杨某乙与被害人马某争论,致使双方打架;被告人熊某也加入帮助被告人杨某甲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马某,致使被害人马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1时、某2015年2月1日2时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某《抓获经过》、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及涉案人李云会、某陈友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某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其在西林县马蚌乡马麻村永红屯附近的坡地上的杉木被证人杨某乙损毁,其于次日上午到证人杨某乙家理论赔偿事宜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殴打其至全身多处骨折。其受伤后到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其妻子负责护理照顾,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0天;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并且造成了医药费、某护理费、某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该损失系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所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9012.41元,护理费人民币10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误工费人民币8286.51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9473.95元。其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某《出院小结》、某住院收费票据等住院病历材料,《护理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某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在量刑上辩称,本案因被害人马某寻衅聚众斗殴的行为引发,被害人马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激情犯罪、某初次犯罪、某自首、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因本案被害人马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某事实、某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对量刑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本案因被害人马某寻衅聚众斗殴的行为引发,被害人马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熊某的犯罪动机系出于义愤,犯罪手段一般,具有初次犯罪、某自首、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马某的误工、某护理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由于其对本案发生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家与证人杨某乙家有土地纠纷,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马某种植在西林县马蚌乡马麻村永红屯附近坡地上的杉木被证人杨某乙损毁。2015年1月31日,证人杨某乙在家中杀年猪设宴招待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等邻里亲戚;当日17时许,被害人马某纠集了涉案人李云会、某陈友能等五名云南罗平籍男青年,驾驶一辆于2014年12月7日向云南省罗平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某证人谢某所有的银灰色“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D·XN3**)并携带棍棒来到证人杨某乙家找其理论。到达杨家后,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甲听闻,遂前来帮助证人杨某乙与被害人马某争论,并用手击打被害人马某胸部,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熊某也加入帮助被告人杨某甲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马某;在殴斗中,被害人马某和证人杨某乙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马某、某涉案人李云会和陈友能等人见杨家亲戚逐渐增多,遂跑离杨家。涉案人杨世飞、某杨世发(均另案处理)等人追寻未果后,持木棒、某石块等工具对被害人马某驾驶来的小客车进行打砸泄愤,致使该车损坏。随后,被害人马某持刀再次返回杨家,因杨家亲戚众多,被害人马某即离开现场。被害人马某受伤后,到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创伤性右侧胸膜腔大量积气,2.双肺肺挫伤,3.右侧第5、某9后肋肋骨骨折,4.L3双侧横突及L1、某L2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鼻骨骨折,6.左侧腰大肌旁皮下血肿,7.右侧枕部头皮血肿,8.左侧筛窦积血,9.身体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被害人马某妻子杨某丙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出院后按医嘱建议全休30天,期间产生医药费人民币9012.41元、某护理费736.3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某误工费人民币2744.41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3593.12元。证人杨某乙受伤后,到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和广西西林县马蚌乡八大河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侧顶部头皮裂伤,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证人杨某乙妻子李某对其进行护理照顾,期间产生医药费人民币6049.3元,护理费人民币2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5.5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7585.61元。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证人杨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9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1时、某2015年2月1日2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财务室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某质证,证据内容关联、某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明:1、某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广西西林县公安局马蚌派出所接被告人杨某甲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的到案过程及其二人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4)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病历材料、某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一套,证明:被害人马某受伤住院诊疗和出院休养复查的事实。(5)证人杨某丙出具的《证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被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殴打受伤住院诊疗及被害人马某妻子证人杨某丙护理11天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具有C1类机动车准驾资格。(7)《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桂公通(2014)246号),证明:本案所产生的护理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某误工费的各项赔偿标准。(8)《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通过其家属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财务室共同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马某所受损失。2、某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乙发生殴斗、某被害人马某所驾驶的车辆被砸毁、某被害人马某持刀返回杨家又离开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与其丈夫证人杨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某引发殴斗、某砸毁车辆和证人杨某乙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马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某引发殴斗、某砸毁车辆和其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向其租赁车辆使用的事实经过。(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案发当日驾驶的“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D·XN3**)被砸毁并进行维修的过程。(6)证人贺某的证明,证明:其向证人谢某销售一台“东风小康”牌EQ6400LFN七座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3、某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证人杨某乙家的土地纠纷、某案发经过及住院诊疗情况。4、某被告人及涉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及涉案人李云会、某陈友能、某李涛、某吴保林、某杨世发、某杨世飞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双方在证人杨某乙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斗、某砸毁被害人马某所驾驶车辆的事实经过。5、某鉴定意见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关于马某的伤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2015年1月31日所受损伤的鉴定过程及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的鉴定结果。6、某勘验、某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某《提取痕迹、某物证登记表》各一份(附现场方位图、某照片十张),证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痕迹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在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乙因土地纠纷争执引发的殴斗中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均实施了积极作用,共同造成被害人马某重伤的损害后果,均是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系被害人马某与证人杨某乙发生土地纠纷后,被害人马某纠集涉案人李云会、某陈友能等人持械到证人杨某乙家理论土地纠纷而引发殴斗,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是自首,故量刑时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将部分赔偿款交由本院转赔被害人马某,具有较好的认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马某入院诊疗休养,使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连带赔偿其医药费、某护理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系直接致害被害人马某的责任人;被害人马某纠集他人持械引发殴斗,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也具有明显过错;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的过错相对较大,应负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被害人马某仅提供车辆驾驶证明、某未能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证明,本院对其请求赔偿项目中的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对计算不当的项目进行调整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依法酌予判处。故对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因被害人马某寻衅聚众斗殴的行为引发,被害人马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激情犯罪、某初次犯罪、某自首、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因本案被害人马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和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因本案被害人马某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60%责任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甲、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某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某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某第八条、某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某第五项、某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熊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药费人民币9012.41元、护理费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44.41元,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3593.12元中的70%部分,即连带赔偿人民币9515.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自行承担人民币4077.94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杨某甲、熊某已交至本院的人民币6000元,依法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余款人民币3515.1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赔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潘冠霖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