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东卫与被执行人束云方、束银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东卫,束云方,束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914号申请执行人汪东卫,男,1977年10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导墅镇镇东村下庄**号。被执行人束云方,男,1981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阳苑7幢二单元601室被告束银花,女,1982年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2********,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阳苑*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汪东卫与被执行人束云方、束银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束云方、束银花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8690.1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8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位于丹阳市华阳苑琼花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抵押在银行并已被多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需要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