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玉文为与被上诉人谢志坚、原审第三人何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文,谢志坚,何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文,女,生于1953年11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水(系刘玉文之夫),男,生于1954年4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坚,男,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审第三人何林,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刘玉文为与被上诉人谢志坚、原审第三人何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志坚与何林有生意往来。2013年3月1日,谢志坚向何林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何林送居家纸业公司煤款112760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付利息。到期后,何林采取拉谢志坚煤炭、铲车抵债、收其货款等方式抵了部分货款,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何林以谢志坚尚欠其款为由先后两次扣押了谢志坚经营的川Z280**号解放牌大货车(当时车主系刘玉文)。2014年8月14日,刘玉文因银行起诉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为了收回被何林扣押的车辆交法院扣押,与何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玉文一次性给付何林现金20000元,何林将谢志坚所欠的32760元全部债权转让给刘玉文,由刘玉文向谢志坚追偿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刘玉文一次性给付了第三人何林现金20000元,何林将谢志坚出具的112760元的欠条交付给了刘玉文,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谢志坚发出通知书,告知将欠款32760元债权转让给了刘玉文。2014年11月10日,刘玉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志坚偿还欠款32760元及其利息。原审审理中,何林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出据书面证明,证明谢志坚欠何林的112760元,已归还80000元,尚欠3276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林与谢志坚是否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谢志坚向何林出具112760元的欠条属实。但庭审中通过承办人电话与何林联系,以及谢志坚的陈述,足以认定欠款后何林拉走谢志坚一百多吨煤(具体吨数无法核定)及谢志坚的铲车(抵现金28000元),并在居家纸业公司领取了谢志坚的货款。至于煤、铲车、货款抵了多少欠款,何林认为抵偿后谢志坚尚欠其32760元,谢志坚认为已经全部抵清欠款。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对于何林与谢志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金额即为32760元均不能确定。虽然何林与刘玉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因债权本身不确定,导致了债权转让内容的不确定性,故刘玉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刘玉文负担。刘玉文上诉称,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谢志坚举证证明已还款情况,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志坚未予答辩。何林未予答辩。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何林出具的“证明”、债权转让通知、谢志坚退回的特快专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已还款数额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刘玉文与何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刘玉文有权向谢志坚主张债权。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谢志坚向何林出具112760元的欠条且谢志坚对于该笔欠款本身无异议,该事实表明谢志坚与何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存争议。谢志坚在一审中抗辩认为何林已经通过拉煤、抵铲车、收货款的方式收回了全部欠款,刘玉文则认为谢志坚向何林已偿还的款项为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借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故谢志坚可以向债权受让人刘玉文提出上述抗辩。由此本案争议的是谢志坚已偿还款项的数额问题。对于谢志坚所持该项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由谢志坚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具体就本案而言,谢志坚应举证证明:何林所拉煤炭的具体数量,当时该品质煤炭的价格;铲车的价格以及协议抵偿的金额;何林所收取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但谢志坚对上述事项未能举证证明,则其关于本案欠款已偿还清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因诉讼中刘玉文自认谢志坚已偿还款项为8万元,故本案应认定谢志坚尚欠款项为32760元。因欠条表明该笔欠款按月3%计息,因该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从《债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刘玉文受让的是32760元债权本身,没有受让此前的利息。故本案刘玉文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受让债权之日(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刘玉文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二、谢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玉文欠款3276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6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刘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共计2111元,由谢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部代理审判员 李迪代理审判员 余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