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焕谊与谭彩玲、区社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蔡焕谊,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霞,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彩玲,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社洪,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焕谊诉被告谭彩玲、区社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焕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彩玲、区社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焕谊诉称:原告蔡焕谊与被告谭彩玲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原告蔡焕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转账借款500万元及于同年6月16日转账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谭彩玲,并确认被告谭彩玲累计还款10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95万元。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逾期未能还款的,给予30天宽限期,按每日2‰支付利息,如果仍未能还款的,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谭彩玲未偿还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谭彩玲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前全部偿还。因被告谭彩玲的资金链断裂,存在资不抵债及严重的资金困难,名下财产已被众多债权人查封或办理抵押,其虽未明示但实际行为已表示不能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区社洪与被告谭彩玲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谭彩玲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谭彩玲、区社洪归还借款59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蔡焕谊。原告蔡焕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蔡焕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谭彩玲转账出借50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蔡焕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谭彩玲转账出借200万元;3.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谭彩玲确认尚欠原告蔡焕谊借款59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4.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区社洪与被告谭彩玲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彩玲、区社洪辩称:一、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原告蔡焕谊账户转给被告谭彩玲账户的款项是23386900元,被告谭彩玲账户转给原告蔡焕谊账户的款项是25120237元,实际上被告谭彩玲多付给原告蔡焕谊1733337元;2.被告区社洪对被告谭彩玲向原告蔡焕谊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彩玲、区社洪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蔡焕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及同年6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万元及200万元出借给谭彩玲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5年1月24日,蔡焕谊与谭彩玲签订了《借款合同》,订明:甲方(出借方)蔡焕谊,乙方(借款方)谭彩玲,一、借款金额:甲方借款595万元给乙方。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7日500万元、2014年6月16日200万元(2015年1月24日计数减105万元,实余95万元),支付给乙方账户,双方确认甲方通过银行划款到账的金额实为甲方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借款。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但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三、借款期限届期未能还款的,给予乙方30天的宽限期,乙方按日息2‰点计付利息给甲方另收取借款总额的2%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还款方式:乙方应当在借款期满届满即2015年2月2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乙方需要延期归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届满两日前向甲方提出并征得甲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年4月17日,蔡焕谊与谭彩玲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订明:甲方(出借方)蔡焕谊,乙方(借款方)谭彩玲,一、2014年3月7日甲方借款转账给乙方500万元。二、2014年6月16日甲方借款转账给乙方200万元给。三、乙方于2015年1月24日止已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5万元。四、现乙方总欠款595万元,以下均为银行转账结算,截止到本合同签订日起。五、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六、利息2分/月(月息),以5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到还清完毕之日。七、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还款的,甲方另收取借款总额的每日2%作为还款违约金。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谭彩玲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蔡焕谊。另查:区社洪与谭彩玲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蔡焕谊变更请求谭彩玲、区社洪共同归还借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蔡焕谊与谭彩玲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借款合同》均确认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尚欠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其中第二份《借款合同》为双方的最后约定,应当按该《借款合同》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分(2%)计算,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谭彩玲应按约定的借款及利息归还给蔡焕谊。谭彩玲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转账多付1733337元给蔡焕谊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谭彩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区社洪与谭彩玲是夫妻关系,谭彩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区社洪与谭彩玲共同偿还。蔡焕谊请求谭彩玲、区社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彩玲、区社洪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59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蔡焕谊。案件受理费56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04元,由被告谭彩玲、区社洪负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超华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