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苏闽食品贸易商行与徐巧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苏闽食品贸易商行,徐巧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苏闽食品贸易商行,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号*幢*层。负责人茆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兆元,苏闽食品贸易商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英,苏闽食品贸易商行职员。被告徐巧兰,盐城市城南新区苏闽食品贸易商行职工。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苏闽食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苏闽商行)与被告徐巧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闽商行负责人茆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兆元、龚海英,被告徐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闽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到我单位工作,试用期内即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其本人多次多方请求留用后,仍无悔改。2015年3月,被告在工作期间给商行造成很大损失后,主动离岗,不辞而别,且拒绝配合核查工作责任。2015年4月,被告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拖欠的3月份工资。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单位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不愿意签订,3月份的工资我单位也没有说不给被告。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申请都是无理要求,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虽约定2800元,但由于被告旷工、迟到,实际发放的工资均不足28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单位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00元及2015年3月24日的工资2240元。被告徐巧兰辩称:我是2014年7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当时是在网上发的工作申请,后接到原告单位的龚海莉的电话通知我7月17日上班;另有龚海莉的微信记录,7月25日通知我发货。原告诉称我不遵守劳动纪律与事实不符,如果我不遵守纪律,原告就不会在试用期满后录用我。原告诉称我在工作期间给单位造成损失,也不成立。关于我的工资,约定是按照每月2800元发放,另加上每个月的提成,共有4000元左右。我于2015年3月24日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故我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向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600元、支付拖欠3月份工资2240元和经济补偿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徐巧兰于2014年8月12日到苏闽商行担任管理员工作,具体负责安排人员发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闽商行亦未为徐巧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徐巧兰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后,不再上班。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徐巧兰每月工资按实际上班的天数发放,即按2800元/30天(或31天)实际上班天数,每月分别为2178元、1816元、1395元、2048元不等,发放形式为现金、银行卡转账。2015年3月,徐巧兰上班22.5天,但苏闽商行未发放徐巧兰该月工资。嗣后,徐巧兰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闽商行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3月份工资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36000元。该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苏闽商行支付徐巧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600元、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240元,合计21840元;对徐巧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苏闽商行不服本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苏闽商行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员工考勤表记录及期间的工资表,徐巧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除工资表以外,另有现金发放补足2800元;对2014年7月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苏闽商行提供只是部分员工的考勤表,不全面;另由于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没有要求按指纹考勤,直到上班十天左右才开始考勤。徐巧兰对自己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仅提供一份2015年3月27日由苏闽商行盖章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苏闽商行对徐巧兰提供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苏闽商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是徐巧兰不愿意签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工资数额应为被告实际所得工资。对被告实际到原告单位上班的时间,原告已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工作时间及工资的证据,且与考勤表、工资表不一致。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存在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符合规定,应按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核,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93元,其中2015年3月工资为2032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苏闽食品贸易商行支付被告徐巧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979元、2015年3月工资20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3元,合计179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徐巧兰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路 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