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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屈永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洛川县城关二队巷道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洛川县东桥黄金海岸宾馆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洛川县东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402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为289.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洛川县城关二队巷道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洛川县东桥黄金海岸宾馆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洛川县东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402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为289.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付被害人孙某某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000元,已一次性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左右,王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吃饭,他就从后子头驾驶车和他儿子向王某家走。到王某家后他、王某等共4人一起吃饭喝酒,他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吃完饭后他准备回家,问谁和他一起去他家吃饺子,张某某说去,他就驾驶车,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他儿子坐在后排,他们一起往回走。走到王某家大路口时,他看见从东桥方向驶来一辆大车,距离比较远,他就左转弯,刚转过去一点,就和那大车撞了。事故后他就下车,对方车上的人也下了车,对方的人叫他给其赔偿修车,他不愿意,后来可能是对方报了警,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交警勘查了现场,把他带到了洛川县交警大队,不多时他朋友张某某也跑到交警队,来了后还和交警队的民警吵架了,因为他当时喝了酒,其他的事他记不清了。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杜某某。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他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洛川县东桥由西往东准备回洛川县汽车站,那段路车比较多,他的速度也就是20码左右,行驶到黄金海岸宾馆门前时,他看见一辆绿色奇瑞牌小轿车沿洛川县城关二队巷道由北往南左转弯出来,速度很快,与他的车碰了。事故后,两车都停住了,他就下车看到小车的右前角与他车的左前角碰了,还看见小车里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小孩。小车司机下车后,他闻到酒味很浓,他班车的乘务员杨某就问小车驾驶人怎么办,那人不说话,还准备开车走,他们就不让走,小车副驾驶的男的就在车上骂,下车后还拍打他们的车门,他闻到那人酒味也很浓,他们看没办法解决,杨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大约10分钟交警就到了现场,让小车驾驶员到单位,那人不配合交警,大约10分钟左右又来了几个交警才将那人带走。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他乘坐大型客车从咸阳汽车南站出站去洛川汽车客运站,他是售票员,途经包茂高速,到黄陵出口的时候车辆下了高速,沿210国道继续行驶。进入洛川县城后,一直沿解放路直行,行至东桥十字路口处右转弯准备向汽车站方向驶去,行至城关一队黄金海岸宾馆门前处时,当时车辆行驶很慢,他突然听见一声巨响,还不知道怎么回事,下车一看才发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撞到了客车的左前保险杠处,这时他看见一名中年男子从驾驶员的位置下来,下车后便和他交谈,说了一会就乱说了起来,他闻见一股酒味,就报警了。过了一会从副驾驶也下来一个人,酒味也非常重,下车后乱说乱骂,后来交警赶到了现场,他和客车的驾驶员便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并指认了小车的驾驶员。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2日,赵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洛川县东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洛川县东桥黄金海岸宾馆门前时,与沿洛川县城关二队由北向南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5、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决定对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事故前赵某某驾驶车沿洛川县东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洛川县东桥黄金海岸宾馆门前,与沿城关二队由北往南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点路面全宽12.0m,呈东西走向,柏油路面,二队巷道路面全宽4.5m,肇事点距公路北侧6.25m,距巷道中心点6.5m,肇事前后未见两车有明显刹痕。事故后客车左前轮距公路北侧6.4m,左后轮距公路北侧6.5m。事故后小车号车左前轮距公路北侧4.75m,左后轮距公路北侧4.2m。肇事接触部位客车车左前角从左往右0.4m处与小车右前角相接触。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5月13日起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杜某某;赵某某自2003年9月25日起持有A1A2型及东侧驾驶证,其驾驶的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8、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李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9、洛川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经核查相关档案资料,未发现李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记录。10、酒精测试单,证明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11、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40分,洛川县交警大队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洛川县医院急诊科,抽取李某某5ml血液(两支),后送回洛川县交警大队涉案财物室冷冻保存。12、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无责任。13、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公安机关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14、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付被害人孙某某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000元,已一次性付清。15、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2日,赵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洛川县东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洛川县东桥黄金海岸宾馆门前时,与沿洛川县城关二队由北往南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洛川县医院抽血,随后将李某某带至交警大队说明情况。16、移送起诉告知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3日将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移送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7、送达回执,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已经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18、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进行血醇鉴定。19、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402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标有“李某某”字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89.61mg/100ml。20、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车辆情况、碰撞部位、李某某指认喝酒地点、事故现场情况、对李某某进行抽血的情况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微信公众号“”